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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与补偿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与补偿活动,确保公共利益,确保被征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须,征税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该对被征税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之为被征税人)给与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税与补偿应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不顾一切、结果公开发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税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房屋征税部门(以下称之为房屋征税部门)的组织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税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房屋征税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 房屋征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税实行单位,分担房屋征税与补偿的明确工作。
房屋征税实行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税部门对房屋征税实行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行的房屋征税与补偿不道德负责管理监督,并对其不道德后果分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税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强化对房屋征税与补偿实行工作的指导。第七条 任何的组织和个人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不道德,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收到检举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检举应该及时核实、处置。监察机关应该强化对参予房屋征税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税要求第八条 为了确保国家安全性、增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必须,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税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税要求: (一)国防和外交的必须; (二)由政府的组织实行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必须; (三)由政府的组织实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公共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维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必须; (四)由政府的组织实行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必须;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组织实行的对危房集中于、基础设施领先等地段展开旧城区扩建的必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税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该合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扩建,应该划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该普遍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税部门制订征税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有关部门对征税补偿方案展开论证并不予发布,征询公众意见。印发期限不得多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印发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改动的情况及时发布。因旧城区扩建必须征税房屋,多数被征税人指出征税补偿方案不合乎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由被征税人和公众代表参与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改动方案。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税要求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展开社会平稳风险评估;房屋征税要求牵涉到被征税人数量较多的,应该经政府常务会议辩论要求。
做出房屋征税要求前,征税补偿费用应该足额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税要求后应该及时公告。
公告应该写明征税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税部门应该作好房屋征税与补偿的宣传、说明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交还。第十四条 被征税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税要求上告的,可以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驳回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税部门应该对房屋征税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组织调查注册,被征税人应该不予因应。调查结果应该在房屋征税范围内向被征税人发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税范围确认后,不得在房屋征税范围内实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转变房屋用途等失当减少补偿费用的不道德;违反规定实行的,未予补偿。房屋征税部门应该将前款所佩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涉及申请。
停止办理涉及申请的书面通知应该写明停止期限。停止期限最久不得多达1年。
第三章 调补 债第十七条 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税人给与的补偿还包括: (一)被征税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税房屋导致的迁往、临时移往的补偿; (三)因征税房屋导致的投产歇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制订补助金和奖励办法,对被征税人给与补助金和奖励。第十八条 征税个人住宅,被征税人合乎住房确保条件的,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优先给与住房确保。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第十九条 对被征税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高于房屋征税要求公告之日被征税房屋类似于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税房屋的价值,由具备适当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税评估办法评估确认。
对评估确认的被征税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人审核评估。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检验。房屋征税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制订过程中,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印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税人协商指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指定等方式确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独立国家、客观、公正地积极开展房屋征税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入。第二十一条 被征税人可以自由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自由选择房屋产权对调。被征税人自由选择房屋产权对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获取用作产权对调的房屋,并与被征税人计算出来、结清被征税房屋价值与用作产权对调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扩建征税个人住宅,被征税人自由选择在扩建地段展开房屋产权对调的,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获取扩建地段或者以备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 因征税房屋导致迁往的,房屋征税部门应该向被征税人缴纳迁往酬劳;自由选择房屋产权对调的,产权对调房屋交付给前,房屋征税部门应该向被征税人缴纳临时安置费或者获取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税房屋导致投产歇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税前的效益、投产歇业期限等因素确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强化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背城乡规划展开建设的,依法不予处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税要求前,应该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税范围内予以注册的建筑展开调查、确认和处置。对确认为合法建筑和并未多达批准后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该给与补偿;对确认为违法建筑和多达批准后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未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税部门与被征税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缴纳期限、用作产权对调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迁往酬劳、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投产歇业损失、迁往期限、过渡性方式和过渡性期限等事项,议定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议定后,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补偿协议誓约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驳回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税部门与被征税人在征税补偿方案确认的签下期限内约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税房屋所有权人不具体的,由房屋征税部门呈报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税补偿方案做出补偿要求,并在房屋征税范围内不予公告。补偿要求应该公平,还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税人对补偿要求上告的,可以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驳回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征税应该再行补偿、后迁往。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税人给与补偿后,被征税人应该在补偿协议誓约或者补偿要求确认的迁往期限内已完成迁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行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被迫被征税人迁往。
禁令建设单位参予迁往活动。第二十八条 被征税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不驳回行政诉讼,在补偿要求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迁往的,由做出房屋征税要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该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对调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税部门应该依法创建房屋征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税范围内向被征税人发布。审核机关应该强化对征税补偿费用管理和用于情况的监督,并发布审核结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税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税与补偿工作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修正,通报批评;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行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被迫被征税人迁往,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处分;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第三十二条 采行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依法展开的房屋征税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第三十三条 贪腐、侵吞、私分、囤积、欠薪征税补偿费用的,责令修正,只得有关款项,限期归还违法扣除,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与警告;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开具欺诈或者有根本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均须机关责令限期修正,给与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列于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登记证书;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所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征地管理条例》同时废除。
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获得房屋征地许可证的项目,之后延用原先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批示有关部门强迫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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